司考法制史冲刺辅导:民国时期的宪法
资格认证 沈阳政法英杰司法培训 2017-04-24 09:59:10 36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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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英杰小编在各位2014年司法考试的考生紧张准备考试的复习中帮考生整理了一些知识点,希望可以帮助大家通过考试.
程序以制约袁世凯。《临时约法》规定,约法的增修修改,须由参院议员2/3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4/5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3/4以上之通过方可进行,以防止袁世凯擅自修改变更约法。
2.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意义。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其制定与颁布的历史意义在于:
(1)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
(2)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二)“天坛宪草”与“袁记约法”
1. “天坛宪草”。
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条。因在北京天坛起草而得名,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同时,也体现了国民党通过制宪限制袁世凯权力的意图。如肯定了责任内阁制、规定国会对总统行使重大权力的牵制权、限制总统任期。后来袁世凯解散国会,使“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2. “袁记约法”。
即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共10章68条。因受袁世凯一手操纵而得名。它与《临时约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别:其一,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个人独裁;其二,用总统独裁否定了责任内阁制;其三,用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取消了国会制;其四,为限制、否定《临时约法》规定的人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根据。它是对《临时约法》的反动,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三)“贿选宪法”
此即北洋政府1923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特点有二:企图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为平衡各派大小军阀的关系,巩固中央大权,对“国权”和“地方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四)《中华民国宪法(1947)》
1.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频繁,法律法规数量繁多,体系庞杂。从客观上看,其法律制度的“双重性”特征极为明显,主要表现在:
(1)从法律内容上看,国民政府法律制度是继受法与固有法的混合。也就是说,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一方面大量采用、引进、吸收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律学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蓝本,并采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另一方面,则继续保持、延续了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些特性。
(2)从立法层次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而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数量亦多于普通法。这说明国民党在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上采用“双重标准”,即一方面用基本的普通法作为“常态”法律,规范普通、正常的法律关系,但在另方面又制定大量针对特定对象、在特定时空适用的特别法,超出普通法的限制,加强对危害其统治行为的镇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特征在国民政府法律体系中表现得极为明显。
(3)从立法与司法层面看,也表现了明显的“双重性”。国民政府的许多立法在表面上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体现了一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原则,因而从立法上看有些方面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专制;立法与司法的脱节,也是国民政府法律体制上一个明显特征。
2. 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宪法》的结构特点。
1946年11月,蒋介石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决议,非法召开国民大会,于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该法共14章,依次是总则、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和宪法之施行及修改,共175条。基本精神与《训政时期约法》和“五五宪草”一脉相承。但碍于政协通过的“宪法修改原则”12条的重大影响,即实行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司法独立、保护人民权利等,又不得不在具体条文上有所变动。
3. 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宪法》内容的主要特点。
(1)其一,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1948年颁布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使这一特点更趋具体和法律化。
(2)其二,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实际上是用不完全责任内阁制与实质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总统即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的本质。
(3)其三,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但依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
(4)其四,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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