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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认定中的有关问题探讨

资格认证 沈阳政法英杰司法培训 2017-04-23 15:17:24 35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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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条文只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作了规定,但并未从立法上明确什么叫盗窃。即,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也正如传统刑法理论上所阐述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该理论,盗窃罪的核心其实就落实在两个点上:一是“秘密窃取”, 二是“非法占有目的”。因“秘密窃取”引起的争议似乎尘埃落定,因“占有”含义引发的混乱仍在云雾之中。这也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身份公秘”与否及对侵占罪的排除

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学者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将侵占罪分为两大类:一是侵占代为保管物,二是侵占脱离占有物,即遗忘物与埋藏物。这在理论上称之为委托物侵占罪与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代管物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个事先的委托关系。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很多,包括租赁、借用、为人寄存、担保、无因管理等。

我们发现,刑法把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都界定为“公私财物”,而在学界,却把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作了大幅度缩小,界定为“代为保管物”和“侵占脱离占有物”两类。本文认为,这样做是不恰当的。

其实,把“侵占代为保管物”作为侵占罪类别之一,已经把人引入了误区。其一,正是围绕代管物的概念引入了占有含义之争;其二,它缩小了侵占罪的外延。相对于“侵占脱离占有物”而言,将“侵占代为保管物”改为“侵占一般财物”为好,更可与刑法的规定完美契合,这个“一般财物”与盗窃罪中“公私财物”的内涵、外延应当大体一致。另外,上述两类侵占罪的性质差异很大,应当从刑法上将它们分开,分别规定一般财物侵占罪和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因篇幅所限,本文只讨论一般财物侵占罪,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1、一般财物侵占罪的本质

本文认为,一般财物侵占罪的核心问题,不是“行为人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而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

让我们先从“拒”字说起。“拒”是针对的“请求”,反过来,“请求”是针对的“特定人”。既然是特定人,那么,这个人的身份对于请求人来说就是明确的,而不是隐密的。这个“明确”的时点至少从请求人拟主张权利之时,即他从一开始就知道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向谁主张。但侵权人拒绝请求的,就有可能构成了侵占。

在此就形成了盗窃和一般财物侵占的分界点,即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时是否有意隐瞒了自己的身份,本文称之为“身份公秘”标准。如果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时有意隐瞒了自己的身份,但在当时或者以后被发现其身份的,仍属于盗窃。如未有意隐瞒,并一直不隐瞒的,是侵占。

2、占有标准和“身份公秘”标准对比

下面是根据占有标准判断的两则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其谬。

(1)甲与乙是朋友,一同坐火车,途中甲去包厢抽烟叫乙帮忙照看行李物品,结果乙因羡慕甲新买的名牌手表而动了邪念,偷偷放入了自己的口袋,待甲回到座位找不到手表却假装不知情。

根据占有标准,这曾被认定为“典型的侵占行为”案例,理由是“无论有无书面合同,一旦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行为人只要有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当然成立侵占罪。”

但根据“身份公秘”标准,我们很容易认定这属于盗窃。

(2)甲与乙是雇佣关系,甲雇佣乙运送货物,自己在乙的后面跟着以防货物出现差池,可是防不胜防,乙依然在运送途中动了歹心,走到路口的时候,乙趁甲不注意拉着货物撒腿就跑。

按照占有标准,需要对行为人乙在有了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做出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即拉着货物逃跑的行为出现之前,该货物到底是由谁占有作出判断。由此学者们得出了两种不同的结论。一种是认为该货物在失控之前是由乙,也就是行为人占有。由于货物的所有权人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所以已经将货物以默示的方式交予了行为人,由此推断物主在主观上交与行为人控制,所以占有关系在物主交与货物给行为人的一刻起,行为人就成为实际上掌握财物的人,综上,行为人基于自己对财物的占有而非法取得,此为典型的侵占罪。另一种认为由于物主一直对行为人紧随其后,可以表明物主对该货物的控制是持续的、没有间断的,也就是物主对财物的支配根本没有转移,至于交与行为人暂时性的保管,不过是一种表象,是物主对货物占有的一种特殊的方式,是间接的控制。虽是间接,但是实际的控制权依然掌握在物主的手中。所以,即使行为人没有秘密的非法取得,而是在物主眼巴巴的看着的情况下行为人拉走货物,也应当是盗窃。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后者观点还占据了上风。

根据“身份公秘”标准,我们很容易判定,如果乙是甲的长期雇员,甲对乙的身份情况完全了解,这就是侵占。如果乙提供了虚假信息,就可能涉及诈骗。如系临时雇佣(如车站上帮人拿手),甲不了解乙的身份情况,这时就是盗窃。

让我们再对上面所说的非法取得“共管物”和“封缄物”应如何认定做一下分析。

(1)“共管物”: 根据占有标准,学者们通常认为,刑法上“共管物”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根据“身份公秘”标准,店员取走该财物且未隐瞒的,是侵占;隐瞒且不认账的,是盗窃。当然,店员取走该财物可能发生在店主不在的时候,但如果在店主回来或在货物交接清点时,店员认可取走财物的事实,即不能算作隐瞒。

(2)“封缄物”: 封缄物在交付物主之前,代管人的身份往往是明确的。如在物主向代管人索取时,代管人对封缄物整体拒绝交付,这时显然属于侵占,无论依据什么标准都没有异议。但对于取走封缄物内物品的,要看行为人在物主行使权利时,是否为逃避追究,故意隐瞒了相关事实。如上例,即使在物主交接清点时认承,也应是侵占。但利用物主不能清点、不便清点或不设置清点程序等漏洞以及“交后概不负责”的托词,浑水摸鱼、蒙混过关的,就属于盗窃。

由此不难看出,“身份公秘”标准符合刑法规定,符合公众意识,应用简单清晰,且不会产生任何理论冲突。

有人可能怀疑,在身份公开的情况下能否构成犯罪。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与盗窃罪比较而言,“身份公秘”与否,对于案件的破获率、财物的追缴性及司法成本关系很大,对受害人的心理影响也不可同日而语。这也是“身份公秘”原则应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理由之一。相应地,盗窃罪被规定为公诉案件,处罚较重;侵占罪被规定为自诉案件,处罚较轻。

侵占罪中“自己占有”的表象性和“身份公秘”标准对侵占罪的延伸

就像盗窃经常发现在“秘密”的背景下,而“秘密”只是为了更容易实现“逃避追究”、但并不是盗窃罪的本质一样,侵占经常发生“自己占有”的情况下,但“自己占有”只是为侵占提供了方便,也不是侵占罪的本质。

未先“自己占有”,仍有可能构成侵占,而非盗窃。现有两则案例:

(1)郭某到李某家串门,见其家中有一名人字画,郭某甚爱,遂未经李某同意强行取走,后经李某久索不还。

(2)一流浪汉见一空屋长期无人使用,遂撬门入住。后房主发现,久撵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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